如果法院已通过撤销诉讼或初步审理对受质疑行为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则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可以请求混合审判庭作出裁决。初步审理可能由现在请求混合审判庭作出裁决的同一宪法法院/最高法院作出。例如,在魏斯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可以在德国宪法法院自行启动的初步审理程序中,在法院作出裁决后,触发混合审判庭的管辖权。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进行第二次初步审理,。充分对话并使用所有适当的资源来做到这一点符合真诚合作原则的精神。第二次初步审理可以成为额外对话的来源,有助于缓解国家法院在第一次裁决后仍不服气的担忧,但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情况。有些案件比其他案件更适合进行第二次初步审理,而其他案件则应立即提交混合审判庭(第二次审理只是浪费时间)。这应该由国家法院在处理每个个案时自行决定。
B. 受到质疑的措施
受到质疑的措施不是欧洲法院的判决,而是欧洲法院先前裁决的联盟法 开曼岛 Whatsapp 号码数据 案的有效性。我们并不认为混合审判庭是欧洲法院判决的直接上诉审查机构。如果成员国认为欧洲法院超越了其管辖权,混合审判庭将不会对此作出裁决。通过制定这一补救措施并将其载入条约,成员国接受联盟政策受混合审判庭的最终审查,但欧洲法院的裁决不是政策措施,因此它们不是混合审判庭管辖范围内的直接审查行为。
C. 审核标准
混合审判庭不根据标准权限检查作出裁决。这是法院的职责。混合审判庭只对明显违反成员国权限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联盟法中已经存在这种区别:联盟和成员国责任中的非法性标准是“明显违反”的标准,就像审查程序允许法院“例外地”重新评估普通法院的判决“当存在严重影响联盟法的统一性或一致性的风险时”(《欧盟运作条约》第 256 条)。
这也是包括德国宪法法院在内的多个国家法院的判例中所表明的审查标准。
换言之,欧盟法律中已经存在严格审查的标准,而这一标准也应该适用于混合审判庭的管辖范围。条约中规定混合审判庭基本规则的条款将设定此类标准,就像《欧盟运作条约》第 256 条规定了审查程序的严格标准一样。